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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及投资法规(一)

2019-03-15 15:30:39 互联网
摘要:埃及投资法规【第一部分】

总则 

第1条

根据本投资法规定,投资需在国家总政策的框架和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目标和优先次序范围之内,以下列方式进行:

(A)根据国内投资制度,可进行投资的领域有:开恳和耕种荒地和沙漠、工业、旅游业、住宅和房地产开发。经主管当局理事会的建议,内阁会议也可根据国家需要增加其他投资领域(参见第一章附录),以及需要现代技术,或旨在增加出口或减少进囗,或增强劳动力的经济活动。

(B)根据免税区的投资制度

第2条

在实施本法各条款中,下列术语的含义分别为:

(A)项目:前一条款中所述的投资领域及主管当局根据本投资法项下各条款和程序以及实施中作出的决定正式批准的各项活动,无论其采取何种法律形式。

(B)埃及资本:本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投资资金,即由(埃及)自然人或其主要资本为埃及人所有的法人所拥有的投资资金。

℃)阿拉伯资本本法第3条第1段所述的投资资金,即由具有任何一阿拉伯国家国籍的自然人,或其主要资本为某阿拉伯国家国民所有的法人所拥有的投资资金。

(D)外国资本:本法第3条第1段所述的投资资金,即由具有非阿拉伯国家国籍的自然人,或其主要资本为外籍人士所有的法人所拥有的投资资金。

(E)主管当局:投资主管当局。

(F)主管当局理事会:投资主管当局理事会。

第3条

实施本法规的规定中,投资资金意为:

(a)通过在中央银行注册的银行转拨,并用于建立或扩大某项目的自由兑换货币。 

(b)通过在中央银行注册的银行转拨,并用于根据主管当局理事会的规定从埃及资本市场认购或购买埃及证券的自由兑换货币。

(c)用于建立或扩大项目,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用自由兑换货币清偿债务所支付的埃及货币。

(d)拟建立或扩大项目而进口的机械、设备、原材料和其他运输投人和工具。

(e)非本国居民用于项目的无形权利,如在国际工业产权联合会的任一成员国中或根据就此达成的国际协定所载的国际注册规则注册的专利和商标。

(f)将可向国外转拨的项目所得利润用于完成或增加该项目资本,或投人另一项目。

2

(a)由其主要资本为埃及人所有的自然人或法人用埃及镑所支付的当地货币。

(b)用于建立或扩大某项目的当地无形权利和资产。

(c)如前两条中所涉及的当地货币的所得利润被用来补充或增加项目资本,或投资到另一个项目上。

第1段中的(d)和(e)条款及第2段中的(b)条款中所阐述的投资资金应根据本法的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条款和程序来进行评估。

第4条

第3条第1段中所规定的投资资金的转拨及其再输出,及由此所获得的利润向国外转拨时应按照本法规第22和23条的规定以转拨或再输出之日的最高汇率办理。

第5条

埃及、阿拉伯或外国资本或分别或共同参与本法规第1条中所规定的任何一投资领域中的投资。

为了公共的利益一一.和根据主管当局理事会的建议总理可明确某些领域中如没有埃及资本的参与或根据此种参与的比例,阿拉伯资本或外国资本,或两者的共同资本,不能进行投资。

第一章 附录

D总理1991年第22号法令增添了如下恬动:

A)汽车、甫型设备和水电站的保养和修理,

B)与生产石油相关的技术服务。

2)总理1991年第1344号法令增添了如下恬动:

A)咨询办事处;

B)运输。

项目担保、优惠及免税第6条

无论项目所有人国籍或原籍如何,该项目均享受本法项下的担保、优惠及免税。经主管当局理事会批准,

其所有人可拥有建立并扩大项目所须的土地及其他不动产。

内阁会议在特殊及其认为涉及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可为根据本法框架设立的项目另行规定豉励、担保或优惠政策。

第7条

项目无论采取何种法定形式,均应视为私营企业项目,而不论埃方投资资金的法律性质如何;该项目无须遵守有关公营部门或其人员的法律规定。

第8条

项目不得国有化或予以没收。

此外,未经司法程序不得夺取、征用、冻结、没收、扣留或扣押该项目的资产。

不得全部或部分征用项目的不动产,除非出于公众利益、依照法律及按照该财产市场价值给予公平的补偿。

除经主管当局批准,根据本法规定撒销的项目之外,任何行政机构均不得撤销某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不动产的授权,除非征求主管当局的意见。

第9条

项目产品均不受价格或利润率的限制。

如项目有损于该项目与从事同类活动的私营部门之间的平等原则,且其设直超出本法的范围,则不对其强加任何财务或其他责任或义务。该平等应以实施细则所述之方式逐渐实现。

如有必要,内阁会议可根据其经济成本将某些重要产品排除在本条第1段规定之外。

第10条

凡根据本法规定建设的住宅均不受有关房屋租赁金法项下租金管制的限制。

第11条

在不损害所规定或任何其他法律将规定的更为优惠的免债条款的前提下,项目利润应视情况而免除工商利润税以及公司税。

根据该项目所分配的利润应免除动产收人税以及一般所得税。

前述两段所规定的免税自开始生产或从事活动第1 个財政年度起5年内适用,视情况而定。

考虑到项目涉及的领域和工作,其地理位置和其对增加出口、就业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如确实符合公众的利益,则经主管当局理事会提议,可根据内阁会议法令延长该免税期限,但该期限不得超过5年。

凡在新型工业区、新建城区及边远地区建立的项目均可在年期限中享受免税。总理将签发砝令,对新型工业区及边远地区作出具体规定。

凡涉及垦荒、房地产开发、设立新兴城市及工业区、以及新建城区的项目均可在10年期限中享受免税,如符合公众利益,经主管当局理事会提议、内阁会议批准后,该期限可再延长5年。

在所有情况下,如在当地机器、设备及装备部件超过60%,则项目免税可延长2年。计算此类百分比时不应包括投人土地及建筑物的资金;百分比应由当局确定。

项目资金无论采取何种法律形式,在其首次应依法纳税的上述期间可免除相应的印花税。

免除一般所得税的条件是:其不得产生须在外国投资者所在国,或在该收人将调人的国家交纳相同税款的此类收人。

为实施本法规定,免税的第1年应自开业或从事活动(视情况而定)之日起至下一财政年度为止。

在所有情况下,开业或从事活动之日应由主管当局确定。

第12条

凡未配备家具即全部出租并供居住的一般及经济型公寓房屋,在15年内均应免除上述条款所述的所有税款。经主管当局理事会提议并考虑对公众的利益,可根据内阁会议的法令将该期限再延长5年。

上段所述的免税适用于该项目在同一时期所分配的利润。

主管当局理事会应制定有关该项目的投资条例,并确定该项目中划归社会服务公寓的比例,其条件是该公寓不得超过项目全部公寓的10%。

第13条

在根据本法规定按资金、比例、限额或份额形式投人项目的资金中,继承人或另一受益人份额的25%,可“免除继承税。

第14条

有关设立项目的合同及与项目相关的所有其他合同在其期满前均可免除印花税及公证费和注册费。

有关哪类合同与项目相关及其完成日期事宜,应由主管当局确定。

第15条

本法第11条1、2段所述的免税规定在5年期间应适用于经主管当局理事会正式批准的项目扩建。项目期限应该自扩建开工或从事活动(视情况而定)头一财政年度起算。

扩建系指增加资本,用于追加新的固定资本资产,以提高项目制造产品、提供服务的能力、或制造项目进口的产品,或促使项目开展或从事新的活动或服务。

本条款第1段规定自本法生效之日起3年内适用于下列情况生根据主管当局理事会制定的条例增加资金,以调整现有项目的财务结构。

第16条

第11、12及15条所述的免税期期满后,项目所分配的利润应按纳税人在项目资金中份额原值的10%免除一般所得税。

前述的免税率应为根据本法规定以合股公司形式建立项目的资金中该股东认繳股票面价值的20‰,而该合股公司将其股份公开发行,其认缴股本不低干40%。